本站讯 孙洪芹是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一名个体工商户,生意做得风生水起。自从8年前为了帮忙救急借出去64万元以后,就陷入了借款纠纷,从此开始走上了下坡路。经过多次官司,最终,2016年12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判决对方给付本金和利息,但是至今判决书已经生效将近5年了,法院仍然不给执行!这让这位好心人十分伤心。唉,这年头,真是好人难做啊!法院光给判了,却不给执行,不成了摆设了吗?孙洪芹感慨道。
好心借钱救急却遭遇赖帐无奈诉至法院
据兴隆台区法院(2016)辽1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陈长健,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个体从业人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34号楼4单元201室。霍艳(与杭告陈长健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花园小区34号楼4单元201室。万世林,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个体从业人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商东社区鹤翔路46-2栋1单元502室。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乡天龙药业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凤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洪芹在法庭上陈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长健、万世林找到原告(即孙洪芹),以其二人在嘉实公司的工地急需用钱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长健、霍艳、万世林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陈长健、万世林在2013年12月6日前给付,如到期不还此款,愿付违约金20万元。借条及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陈长健、万世林称嘉实公司能将商网折抵嘉实公司应付其二人的部分工程款,故由嘉实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嘉实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愿用其开发建设的大洼县新立镇嘉实新城小区第8幢136号商网为被告陈长健、万世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长健、万世林索要欠款,二人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还款;原告也多次向担保人嘉实公司主张权利,嘉实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无奈,孙洪芹诉至法院。
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却在法庭上极力辩解
几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却在法庭上极力辩解。据判决书记载:在法庭上,被告霍艳承认向原告借款以及用嘉实公司抵债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霍艳当庭辩称,当时向原告借的是40万元现金,约定的六分利,但前提是借条必须写64万,计算了十个月的利息,才能给我们现金。当时直接把嘉实的房子给原告了,还扣了二个月的利息4.8万元,原告直接给我们现金35.2万元。我们的工程款已经让嘉实公司扣完了,房子应该给孙洪芹,我们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万世林亦承认上述事实。万世林辩称,我与陈长健一起在嘉实干工程,当时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嘉实公司借给我们二套房于去抵押借款。现在我与嘉实的帐目已经结清了,已经扣除了抵押的这二套房子,170多万。其他与霍艳答辩一致。
被告嘉实公司承认借给被告陈长健、万世林房子抵押给原告孙洪芹,之后从孙洪芹处借款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实。嘉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以借贷纠纷要求我们还款,但该借贷纠纷是原告与陈长健、万世林之间形成的,嘉实公司对具体的借款事项不清楚,故与嘉实公司无关:嘉实公司只是出具了购买合同,起不到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的作用,所以嘉实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霍艳、万世林及嘉实公司均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周密调查做出公正判决但至今并未执行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213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书,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霍艳提交的嘉实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表,原告及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了原告孙洪芹所述的事实。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借款本金数额:二是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三是利息和违约金的认定。
第一,关于借款数额。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记载的是64万元。被告霍艳、万世林当庭抗辩借的是40万元现金,约定六分利,且当时扣了二个月利息4.8万元,原告直接借给其现金35.2万元。原告承认借的是40万元,但不承认又扣了利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特别是被告辩称,“当时给原告打的借条是64万元,其中包括10个月利息”,此节符合社会上高息民间借贷进行个人融资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预先扣除了利息。但法律明确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
第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当事人的陈述、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大洼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看,嘉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应认定为嘉实公司系以担保人的身份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以此种方式作“抵押”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嘉实公司当庭举证证明该房屋此前已卖与他人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并辩称已方不属于保证。法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向他人出借借款赚取利息,但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嘉实公司明知该房屋最终不能实现“抵押权”而隐瞒房屋已卖与他人并在银行贷款的事实,亦未通过法定形式与原告以高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原告确因相信此种“抵押”担保没有借贷风险并可能获取高额收益进而实施借款行为;又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取回房屋的权利,造成原告无法收回借款;而且,在借款过程中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据此,作为担保人,嘉实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和借条上的约定给付借款6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被告当庭自认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六分,原告对此亦不否认。法院认为,在借条或协议上采取利息直接计入借款本金以及用书面方式约定违约金主张逾期利息,用以规避超过法定利率法律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当事人经常采取的交易方式;但原、被告在借款当时按民间交易习惯约定利率为六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区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且在诉讼中均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万世林、陈长健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孙洪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霍艳作为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第二项理由,被告嘉实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艳、嘉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长健、万世林进行追偿。因此,被告霍艳及万世林称工程款已经让嘉实公司扣完,房子应该给孙洪芹,其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实公司称其只是出具了购房合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陈长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长健、万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洪芹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霍艳、嘉实公司对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陈长健、霍艳、万世林及嘉实公司共同负担。
日前,孙洪芹向媒体投诉称:当初自己虽然是为了挣钱借给对方钱,但也是出于好心帮助对方救急,没想到他们借了钱就开始耍赖了。经过多次诉讼,我最终赢了官司,对方也没有上诉,判决书早已经生效快五年了,兴隆台区法院却迟迟不给执行,她曾经多次申请执行均无果,办案法官都换了好几个了,此案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她说,为了要回这点钱,她精神都快崩溃了,更谈不上生意了。她盼望媒体能关注此事,让那些老赖见见光,也让法院领导重视一下,不要让好心人付出金钱后再寒心、流泪。
为了了解此案为何至今没有执行,记者曾多次致电兴隆台区法院,但是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我们希望兴隆台区法院能尽快给媒体和当事人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法。对此案,媒体将继续关注。(记者劲松)